(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刘某某等与项某某、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某,张某某,洪某、刘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常山县×,项某某,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2号原告:洪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洪某、刘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刘某某、张某某、被告项某某及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刘某某、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份,两被告合伙承包衢州长远环保餐具有限公司在开化县池淮镇地域扩建厂房土地平整工程甲,由被告项某某出面请三原告为两被告施工工程乙方某输,并约定土石某每车运费按16.5元计付。原告洪某运土石某共256车,运费为4224元,原告刘某某运土石某共284车,运费为4686元,原告张某某运土石某共225车,运费为3712.5元,三原告共运土石某765车。工程竣工后,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运费,三原告只得找被告项某某结算运费。2008年2月4日,项某某与三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付款,所以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三原告运费12622.5元,并承担诉讼费某。被告项某某辩称,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项某某合伙承建了开化县池淮镇长远环保餐具有限公司扩建厂房的平整工程甲工程,并由被告项某某召集相关人员,并负责这项工程。原告洪某、刘某某、张某某给两被告运土石某是事实。工程竣工后,三原告和被告项某某结算,被告项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土石某的价格是每车16.5元,但是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具体是谁运输土石某,而且,现在三原告提供的运输车数与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载并不一致。原告洪某、刘某某、张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欠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洪某某土石某共256车,运费为4224元,原告刘某某运土石某共284车,运费为4686元,原告张某某运土石某共225车,运费为3712.5元,共计12622.5元的事实。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合伙协议、单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和整个工程某输土石某车数共计555车。证据分析和认定: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项某某并无异议,但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运输车数与己方记载的车数不一致。对于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洪某、刘某某、张某某和被告项某某对合伙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据,是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记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三原告的运输车数是用纸牌记载,每天和被告项某某核对、结算,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单据记载不真实。本院认为,经当庭质证,欠条、行驶证、合伙协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而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据仅是单方记载并无他方签章认可,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故本院对欠条、行驶证和合伙协议予以确认,对单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日,被告项某某和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建衢州长远环保餐具有限公司在开化县池淮镇地域扩建厂房土地平整工程甲,协议约定被告项某某按工程量每立方米土石某提取2元的劳某某,按在每立方米土石某8.5元中扣除机械费某、税费及其他开支后的余额50%分成。后由被告项某某请原告洪某、刘某某、张某某为该工程某输土石某,并约定土石某每车运费按16.5元计付,三原告每天用纸牌和被告项某某结算,记载每天运输土石某车数。2008年2月4日,三原告和被告项某某总结算,被告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原告洪某某土石某共256车,运费为4224元,原告刘某某运土石某共284车,运费为4686元,原告张某某运土石某共225车,运费为3712.5元,三原告共运土石某765车。但至今,两被告均未付款。另查明,2007年7月24日,两被告与衢州长远环保餐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平整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洪某、刘某某、张某某和被告项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项某某在结算后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项某某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某、刘某某、张某某运费共计12622.05元(其中分别支付给洪某4224元,支付给刘某某4686元,支付给张某某37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项某某、常山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叶诗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