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黄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杨某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