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秀清、丁晓峰等与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经济合作社,谢秀清,丁晓峰,丁妮,丁雨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作衡。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作衡。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雨暄。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高敏。上诉人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村经济合作社)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村村民委员会、下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作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上诉人谢秀清、丁晓峰及其与被上诉人丁妮、丁雨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10月6日,原告丁晓峰与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村民即原告谢秀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9日,原告丁晓峰的户籍迁入谢秀清所在的家庭户。谢秀清、丁晓峰于1998年8月26日生育女儿即原告丁妮(2002年补报登记户籍),于2005年生育女儿即原告丁雨暄(2007年补报登记户籍)。以上四原告的户籍都登记在以谢锡伦(系原告谢秀清之父)为户主的家庭户中。该户原为肇平垟下村的农业户籍,于1998年11月16日,因小城镇户口试点改革转为非农业家庭户。二轮承包时,该户承包了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的土地,1999年11月,瑞安市人民政府向该户颁发了土地承包权证,该证记载的户主为谢锡伦,家庭成员中包括谢秀清、丁晓峰,承包土地面积壹亩贰分。2007年10月,被告将其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后返回的土地予以出让,得款2.686亿元,为将其中的部分款项分配给村民,肇事垟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制定了《肇平垟下村返回地土地补偿金分配决议》(以下简称《分配决议》),该决议确定:征地返回款分配原则上按农田和人口补偿金二部分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结合该村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所指农户是指农业户口农户和原农业户口因小城镇户口试点改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户。本村在册村民所生育子女在2004年2月13日之前出生的享受全额补偿金,在2004年2月13日之后至2007年10月24日之前出生的享受全额85%补偿金。在职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在2004年2月13日之前,户籍已迁入的,有承包证的,在本次土地补偿金分配中享受全额75%补偿金。此后,被告依据以上决议以130800元为全额标准向村民发放了款项,但没有向四原告发放。另丁晓峰自1999年3月始至今系瑞安市烟草专卖局聘用合同工。原判认为,本案所涉的返回地出让所得款项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收益是全体村民的共同财产,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享有分配权。原告是否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考虑其户籍情况,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关系等情况,被告辩称户籍登记、承包权证不能作为证明系本村村民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四原告的户籍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分配决议》中将因小城镇户口试点改革转为非农业户口列入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承包户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可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二轮承包时,原告谢秀清、丁晓峰也作为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四原告作为以谢锡伦为户主的家庭户的成员仍保留其责任田承担了相应义务。原告丁晓峰现作为烟草专卖局的聘用合同工,可按相关规定享有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劳保福利待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关系联系不够紧密,不具备享有本案所涉集体财产分配的资格条件,《分配决议》虽规定在职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可享有全额75%补偿金,但该规定系被告方的自愿处分行为,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发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丁晓峰要求被告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他三原告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生产关系联系紧密,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案所涉分配款享有分配权,根据《分配决议》,丁雨暄享有85%的补偿金,计111180元(130800×85%),谢秀清、丁妮各享有全额补偿金130800元,以上金额合计372780元,被告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下村村民委员会、下村经济合作社给付谢秀清、丁妮、丁雨暄集体财产分配款372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丁晓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3元,减半收取4186.5元,由下村村民委员会、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宣判后,下村村民委员会、下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撇开对《分配决议》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仅对被上诉人丁妮、丁雨暄的情形给予适用,而将被上诉人谢秀清的情形以“村民”、“农户”身份定性,从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判定其享有土地补偿金分配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没有对《分配决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但又对丁妮、丁雨暄的份额予以引用,可见《分配决议》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根据《分配决议》第四节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在1999年11月15日之前出嫁的,不论有无土地承包证,不论户籍已迁或未迁出的,一律不给予补偿”,谢秀清无权享受土地补偿金的补偿。二、原审法院以户籍登记、承包权证作为证明被上诉人系本村村民的认定是错误的。户籍登记仅属于公安机关对公民及外国人进行管理的行政手段,仅能证明公民身份,但不能界定是否属于本村村民的定义。同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能成为承包人。故原审法院根据户籍登记、承包权证等因素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村村民的依据,显然错误。三、谢秀清在1997年10月6日与另一被上诉人丁晓峰结婚,至今已有十一年。按照农村习俗及户籍管理的必要性,谢秀清的户籍早应该迁至其丈夫丁晓峰处,她不但没有这样做,反而将丁晓峰户籍迁入本村,但又不属于入赘情形。所以,上诉人在对分配方案作出表决时将出嫁的时间也列为分界的因素予以考虑,其原因就是部分人故意不迁户籍,从而损害其他村民利益。四、原审法院撇开客观事实的判决直接导致村民的不安。在上诉人的村委会,按照合法程序通过民主表决的决议,竟在一审毫无分析说理的情况下摒弃不用。照此做法,今后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将如何取得村民的信服,村民如何才能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秀清、丁晓峰、丁妮、丁雨暄辩称:一、谢秀清、丁妮、丁雨暄自出生后自动取得上诉人村的集体成员资格,丁晓峰通过与谢秀清的合法婚姻关系移民迁入该集体而取得其成员资格,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况且从《户口登记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分配决议》的有关规定看,上诉人的分配就是按照派出所确认的户口及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进行分配的。二、上诉人村返回地土地补偿金(全额补偿金)是按照农田和人口补偿金合计所得。三、法院对《分配决议》的合法性有司法审查权。对决议的合法部分予以采信,违法部分予以否定,是集体成员获得司法救济的必然结果。原审法院为了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据此在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是正确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谢秀清于1997年10月6日与丁晓峰办理结婚登记后,至涉诉款项分配方案即《分配决议》确定时,其全家户口已长期登记在上诉人村,参加了该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且其户口登记在上诉人村时并未承诺自愿放弃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相关权益,亦无证据表明已在另处享受相关权益,上述事实结合谢秀清、丁妮、丁雨暄等人关于自己在上诉人村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分配决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持该三人相应的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谢秀清已于1999年11月15日之前出嫁等为由拒付该三人补偿金,与法有悖,故《分配决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谢秀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363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