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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沿××模具有限公司与上××空××器××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沿××模具有限公司,上××空××器××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沿××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东路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空××器××司。××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浙江××沿××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公司)为与被告上××空××器××司(以下简称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需求生产配套件的《承揽合同》,合同对质量、交货、价格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第5款同时对被告原欠原告的1700000元欠款进行了约定,约定1月份(2009)支付400000万元,余款半年内支付完毕。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92403.2元的配套件,而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2770000元,除支付本合同项下的配套产品价款外,仅支付原预留欠款77596.8元,尚欠原告原预留欠款1622403.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22403.2元。被告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沿××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和发票签收单共7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供给被告配套件价值2692403.2元的事实。4、财务账册1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实际欠款1721134.29元,双方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去掉了尾数,约定被告欠款17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双××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沿××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沿××公司与被告双××公司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承揽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所欠的1700000元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92403.2元的配套件,同时自认被告在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支付了价款2770000元,扣除承揽合同项下的配套产品价款外,被告仅支付了原预留欠款77596.8元,被告尚欠原告预留款1622403.2元,对该欠款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空××器××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沿××模具有限公司欠款16224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2元,减半收取9701元,由被告上××空××器××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