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仙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仙居××××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仙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星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3月起被告星源××陆续向我购买油漆,至2009年6月30日,该公司累欠货款215728.80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星源××已给付164140元,尚欠54318.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星源××给付货款54318.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郭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送货单57份(原件)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油漆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郭某某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星源××却未及时给付货款,对纠纷成讼应负全责。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油漆货款54318.5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仙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