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夏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10月6日,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夏某某、孙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6日,夏某某、孙某某向杨某借款200000元。经杨某催讨,夏某某、孙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两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夏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