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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浙江天虹××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留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峰、张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就浙k×××××号/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50000元/座*2座,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日24时止,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4月14日18时50分许,驾驶员洪某某受指派驾驶该车搭乘王乙从丽水市区往水阁方向行驶返回松阳,途经至53省道西站加油站路口时,因避让车辆采用紧急制动,导致车上货物(钢筋)前移挤压驾驶座,造成驾驶员洪某某、乘员王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无责任。王乙受伤后,经浙江省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次日入住龙泉市谢氏骨伤医院,9月11日出院。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乙的人体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事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签订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3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每个座位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赔付约定:车上人员出险后先由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补足赔付。经审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上的乘员王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78.21元(已扣除医保外费用4688.74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66785.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车辆除向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外,还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投保了车上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应按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总额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全部责任的免赔率15%赔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查询、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某某单及当日费用、药品清单、医疗费票据、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员王乙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属于不同性质的险种,被告以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投保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重复保险,应按重复保险的保险总额按比例赔偿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其车上乘员王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5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投保的“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由财产保险公司乙,且系责任保险,故应属于财产保险的险种。应依重复保险处理。二、既然当事人重复保险,那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也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投保车辆只有在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且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本案事故情况仅有一份交警部门适用简某某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佐证,理赔依据不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投保的“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财产保险;二、本案交通事故的理赔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虽属于财产保险公司,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仍可经审批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故不能认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就必然是财产保险。而本案“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从险种类型上看显然属于寿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至于上诉人认为责任保险必然是财产险的说法也没有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的明确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应按重复投保处理。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最权威的认定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即使是依照简某某序出具的,也不影响其法定效力。上诉人既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认定书,事故情况及责任区分明确,理赔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重复投保及理赔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