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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蓝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罗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村×坊××号×××房同居。同年8月20日晚,购毒人员”高佬”(具体情况不详)拔打被告人林某某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及”摇头丸”,林某某随即寻找毒品货源,先在犯罪嫌疑人”阿丰”(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了一批”冰毒”。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欲向其购买50粒”摇头丸”。恰逢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喝茶,于是刘某某就帮助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谈好了交易毒品价钱和数量,陈某某把50粒”摇头丸”交给刘某某。当日下午3时许,林某某在家里取出刘某某让其帮助贩卖的毒品”飞仔”100粒及向”阿丰”购买的”冰毒”,赶到陈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路××花园×栋×××房的住所内,欲向陈某某购买50粒”摇头丸”再转卖给”高佬”,后公安局在陈某某的住所内将三人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及林某某、刘某某位于本市××村×坊××栋×××房的住所搜查,缴获林某某持有的红色药丸16.44克、深红色药丸13.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粉红色药丸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绿色晶体1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橘红色药丸17克(检出尼美西泮成份);缴获刘某某持有的粉红色药丸0.66克(检出咖啡因、MDMA、氯胺酮成份)、灰白色药丸9.4克、土黄色药丸15.15克(检出MDMA成份)、黄色药丸12.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份);缴获陈某某持有的橘红色药丸0.56克、黄色药丸2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份)、黄色晶体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苯丙胺成份)。另查,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贩卖毒品的罪犯喻某某,该罪犯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已生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08年8月20日晚有一个叫”高佬”的人打电话给其要半个”冰毒”,在8月21日凌晨其从”阿丰”处购买了一些”冰毒”,到了21时中午,”高佬”又打电话给其,表示要购买50粒”摇头丸”和100粒”飞仔”,而其家中正好有100粒”飞仔”,但是没有”摇头丸”,于是其就打电话给陈某某,但是由于电话听不清楚,其知道刘某某与陈某某在一起喝茶,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其问陈某某有没有”摇头丸”,之后刘某某就让其去陈某某的住处拿”摇头丸”,于是其就拿着”飞仔”和”冰毒”去了陈某某的家中,到了陈某某家中三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其还供述100粒”飞仔”是刘某某的,他们一起同居,刘某某让其帮他拿出去卖,其以前帮刘某某贩卖过一次。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供述案发前其与刘某某在××路喝茶,当时林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某某问其有没有50粒”摇头丸”,其表示有,每颗要12元,她同意了,其就与刘某某一起回到其住处,并将50粒”摇头丸”包装好给了刘某某,之后林某某去了其住处,在他们进行交易时,公安机关查房,并将他们三人抓获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陈某某在一起喝茶,其女朋友林某某打电话给其表示说要购买50粒”摇头丸”,之后其就与陈某某谈好价格,并去了陈某某家中拿了”摇头丸”,之后林某某带着”K粉”、”飞仔”过来,在他们准备交易时,公安机关就来查房,并将他们抓获。并供述林某某带过来的”飞仔”是其的,也证实林某某拿其的毒品去贩卖。4、证人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其证实不认识林某某、刘某某,公安机关在他们居住的房内查获的东西其并不知道是毒品。5、证人木某某某(××花园管理处的员工)的证言,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在福德花园B座705房。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罗湖区××村×坊××号×××房是租给一个姓林的女子。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毒品一批、手提电话四部等物品。8、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及短信照片。9、缴获的毒品的照片。10、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现场照片。11、鉴定结论,对缴获各被告人的毒品进行了鉴定。12、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情节。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且数量较大,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联系毒品买卖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林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予以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帮助林某某购买的该部分毒品及其身上持有的毒品承担责任,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罪犯喻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没收三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四部,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涉案毒品系其吸食所用,并非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再沿用毒品犯罪中毒品纯度折算刑期的相关规定,导致对上诉人陈某某刑期加重,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陈某某系初犯且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不服,其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参与毒品交易,只是替朋友保管了部分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再沿用毒品犯罪中毒品纯度折算刑期的相关规定,导致对上诉人刘某某刑期加重,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属共同犯罪,林某某积极联系毒品买卖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明知林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予以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罪犯喻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谈好交易毒品的价格及数量,向陈某某购买毒品摇头丸用于贩卖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明确供述予以证实,且能够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涉案毒品用于吸食而非贩卖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启动一审程序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审理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