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钱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钱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7月10日,两被告(系夫妻)因承包某某急需资金,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60.5万元,两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为凭。其中一借条约定:两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还款50万元,2007年5月10日还款100万元,任何一次不能按时还款的,两被告补偿原告每天2,000元的损失;另一借条约定10.5万元借款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此后两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3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9月4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07年10月中旬归还65万元,2007年11月中旬归还65万元,并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还款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为838,6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钱甲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7月10日由被告金某某、钱甲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因承包某某需要向某告借款150万元整,承诺于2007年4月10日归还50万元、同年5月10日归还100万元,同时承诺如未能按时还款,每迟一天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的事实;2、2006年7月10日由被告金某某、钱甲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0.5万元,承诺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的事实;3、2007年9月4日由被告金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上述两份借据出具后,两被告归还30.5万元,尚欠130万元未还,承诺于2007年10月中旬归还65万元、11月中旬归还65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证据1、2中所写具借人为被告金某某及其妻子“钱乙”,两被告在借据中明确承认系夫妻关系,结合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可以认为“钱乙”即本案第二被告钱甲,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钱甲曾有借款关系往来。2006年7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金某某及其妻子钱甲因承包某某所需向某告借款150万元整,并承诺借款于2007年4月10日归还50万元、同年5月10日归还100万元,如未能按时还款,每迟一天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同时,两被告同意支付之前借款利息10.5万元,于同日出具另一份《借据》,确认将应付利息转为借款,并承诺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上述两份《借据》出具后,两被告仅于2007年5月8日归还其中的30.5万元。2007年9月4日被告金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未还,承诺于2007年10月中旬归还65万元、11月中旬归还65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然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1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其次,两被告因借款同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10.5万元,并以借据形式确认将应付利息转为借款,亦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10.5万元《借据》所涉款项系利息转为借款,且被告金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亦确认尚欠借款金额130万,故两被告2007年5月8日已还的30.5万元,可视为其中10.5万元系归还10.5万元《借据》所涉款项,另2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即所欠130万元均系借款本金。被告金某某在《还款保证书》中再次明确承诺还款日期,理应按重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150万元《借据》中明确承诺,不管哪次不能按时归还,每迟一天均补偿给原告损失2,000元,可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但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适当予以调整,由于两被告在该份《借据》出具后,自第一期始均未按时归还,故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4日《还款保证书》对还款时间等重新作出约定时止,两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还款保证书》中,虽然被告金某某承诺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未对利率作出明确承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2007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宜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钱甲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3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借款本金15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7年5月8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借款本金13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7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13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9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