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俞××。被告:张×。原告俞××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2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