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52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间,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两、三天后偿还,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08年11月底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谢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温某某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其计算标准,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谢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