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瓯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田某某、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田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张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现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谢某某、人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林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车某为原告胡某某)在瓯海大道,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浙k/×××××号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交警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某为浙k/×××××号小货车的车某,被告人民××××司系浙k/×××××号小货车的保险人。原告因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2236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修理费22365元;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田某某、谢某某没有答辩。被告人民××××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仅承保浙k/×××××号小货车的交强险,因本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害而应支出的保险金仅为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浙k/×××××号小货车在瓯海××自东向西行驶,田某某驾车行经瓯海大道与梧田大道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同向前方停车等候红绿灯的林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后,又碰撞停车等候红绿灯的郭某某驾驶的浙c/×××××号货车左侧车身,致使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某为浙k/×××××号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民××××司在事故发生时已承保浙k/×××××号小货车的交强险。原告胡某某为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和温州市分公司评估损失合计为223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将浙c/×××××号轿车交由温州市定顺轿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236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公安网络查询信息、行驶证及公安网络查询信息、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车辆维修发票、人民××××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谢某某作为浙k/×××××号小货车的车某,应对田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司承保浙k/×××××号小货车的交强险,应依交强险约定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浙c/×××××号轿车、浙c/×××××号货车两辆车辆受损而分别引发的赔偿均属同一交强险理赔范围,而交强险在同一交通事故内实行限额赔付,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应在两车赔偿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人民××××司应浙c/×××××号轿车受损而先予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为194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田某某自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应赔付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2365元,其中1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胡某某,余额20425元由被告田某某自行支付原告胡某某。上述金钱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现瑶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巍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