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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1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大厦××室的商品房按现状出卖给原告,转让价为408000元,先付198000元,余款由原告直接支付该房的银行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在2009年8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坐落于温岭市××大厦××室的房屋达成一致买卖意见的情况。3、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产权状况。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已经收到原告房屋款198000元的事实。5、被告朱某某的存折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代被告偿付按揭款共计27035.47元的事实。6、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和利息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一次性偿付了全部贷款的事实。7、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取款20万元用以一次性支付房屋贷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出庭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大厦××室的商品房按现状出卖给原告所有,转让价为408000元,先付198000元,余款由原告直接支付该房的银行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在2009年8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198000元,并自2009年2月起至12月每月支付该房每月还贷的本金和利息,并于2009年12月24日一次性偿还了房屋贷款的余款和利息。并已实际入住并管理了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转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愿合法,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履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表示过户费用由其自理,对被告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温岭市××大厦××室的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郭某某自理。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若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