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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费国瀛与徐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国瀛,徐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国瀛。委托代理人:叶一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根。委托代理人:张国华。上诉人费国瀛为与被上诉人徐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国瀛的委托代理人叶一春,被上诉人徐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徐金根向费国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费国瀛借100万元,归还日期2008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各10万元,其余50万元到年底再作商定。2009年8月7日,费国瀛以徐金根向其借款10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金根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徐金根在原审中答辩称:向费国瀛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条所载的借款不是事实,徐金根未收到过费国瀛提供的借款;出具借条事出有因:费国瀛系浙江利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根系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出具前,两公司间有业务往来,富雄公司尚欠利源公司近100万元,徐金根遂出具借条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故费国瀛无权要求徐金根归还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费国瀛主张徐金根尚欠其借款未还,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费国瀛虽提交了借条,但其未能就该借款的实际交付提交充分证据,且根据徐金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款项实际系双方当事人所在的相关公司间所欠货款转化而来,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表现为一种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费国瀛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出的诉讼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该院释明后,费国瀛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费国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费国瀛负担。上诉人费国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费国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记载的借款关系意思表示明确,可以确定借款关系事实存在。至于徐金根抗辩的未收到费国瀛提供的款项问题,费国瀛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一审中对借款的来源也进行了举证。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出具借条,更何况徐金根从商多年。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而言,100万元款项也不能算作是巨额。何况,费国瀛提供的是借条,而非借款协议,无须提供已经履行实际支付借款义务的证据。二、双方当事人所在相关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阻却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判认为本案100万元借款是由富雄公司欠利源公司及浙江展望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的款项转化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利源公司与展望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两者债权不可能一并转让,且合计金额也并非100万元;胡渭江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有关事项是其个人行为,并未得到费国瀛的授权;包括徐金根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未认可债权转让或作出相应的说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费国瀛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金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2008年5月份时,富雄公司面临破产危险,徐金根个人向费国瀛借款没有理由。二、民间借贷的成立要件是交付所借款项,对此费国瀛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100万元现金给徐金根。相反,胡渭江在借条复印件旁写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是双方所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费国瀛系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根系富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胡渭江系利源公司、展望公司的副总经理。2008年7月10日,富雄公司发给利源公司货物一批,利源公司副总经理胡渭江予以签收,并在送货码单上注明“抵涤丝款”字样。同日,胡渭江还在徐金根向费国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2008年7月10日收到货物抵款481950元,总计518050元”等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金根个人有无实际向费国瀛借款100万元。费国瀛就其主张提供了由徐金根出具的借条,这对于徐金根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具有初步的证明力。徐金根抗辩实际未收到借款、而是因双方所在公司之间的欠款而产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徐金根提供了有关双方所在公司基本情况的工商登记材料、胡渭江代表费国瀛所在公司收货抵债的有关送货码单、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对于徐金根的抗辩主张亦有相当的证明力。综上,就同一份借条所可能反映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利源公司、富雄公司、展望公司之间的关系,利源公司、展望公司与富雄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与货款结欠情况,借条出具后富雄公司以货抵债的事实等诸项情事,本院认为徐金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费国瀛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原判对于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费国瀛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费国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