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占永富金与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村村××号。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占(詹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占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负责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1997年6月29日,被告占永富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3000元,月利率11.76‰,定于1998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占永富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占永富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3863.15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占永富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永富于1997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11.76‰,定于1998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占永富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11.76‰,定于1998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占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9日,被告占永富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11.76‰,定于1998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占永富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与被告占永富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占永富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永富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3863.15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其余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占永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