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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179昆山辉胜鑫五金有限公司与苏州艾特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辉胜鑫五金有限公司,苏州艾特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昆山辉胜鑫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经济开发区水秀中环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邱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健,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艾特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航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昆山辉胜鑫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艾特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峰、袁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航空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辉胜鑫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订购了计价90764元的配件及材料。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收货后货款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苏州艾特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货物的金额无异,但该款其已支付给了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板38张、烤箱3只、千层架40只,计价人民币90764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汇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原告已收)。另查,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喷涂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涂线设备,总价115万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60天交货,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34.50万元(30%),货到付款46.00万元(40%),设备安装后支付17.25万元(15%),试机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17.25万元(1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将设备部件运交了被告。被告已按合同支付了原告第一期与第二期的货款34.50万元、46.0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所付的100000元,是支付《喷涂线合同》项下的货款,还是支付另外所购配件及材料的货款。被告认为,是支付配件及材料的货款,而不是支付《喷涂线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喷涂线合同》,要设备安装后才支付30%货款,现设备尚未安装好,其是不可能付款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设备问题的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漆室、洗模房送风排风无装置,电器柜无线号标示,排风机电机烧毁需更换4台,洗模房传递口需更换传递箱,风淋室需加装自动风淋装置等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晓辉于2009年3月31日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了上述存在的问题,并承诺于2009年4月3日之前完工。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上问题是喷涂线设备安装结束后在调试中出现的问题,后来其对这些问题已经整改安装,被告所付的100000元是支付喷涂线设备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买卖发生时,原、被告原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即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货款时,《喷涂线合同》中的设备已安装,仅是存在一些问题。根据该合同,设备安装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7.25万元,且本案的货款金额为90764元,而并非100000元,正常情况下,被告不可能超出货款金额支付。故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认定为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较为合理。据上,被告辩称2009年1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本案争议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艾特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昆山辉胜鑫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时琼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