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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潘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潘某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劳动二队××栋×××房的住处,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周某某(女)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起念杀死被害人周某某。潘某冲进洗手间,持一把菜刀砍在被害人周某某的颈部及面部(经鉴定属轻伤),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据《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潘某应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4569.2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29.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448.6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菜刀照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潘某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比较残忍,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共计36448.67元。宣判后,潘某不服,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潘某上诉所称自己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明确称当时用菜刀砍被害人周某某,是想将对方砍死;而从上诉人砍击的部位来看,是被害人的头面部及颈部等人体要害部位,上诉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