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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施甲、施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施甲,施乙,施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丙。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施甲、施乙、施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甲、施乙、施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施甲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施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7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并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施乙、施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34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甲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此款从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70元,承担原告方某某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40元;由被告施乙、施丙对被告施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甲、施乙、施丙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与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施甲、施乙、施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甲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甲未能按约及进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施乙、施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某某借款50000元,承担律师费2340元,支付违约金5670元,共计人民币58010元。二、由施乙、施丙对施甲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施甲、施乙、施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施甲负担,由施乙、施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