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及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诉称:李某与傅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日,李某向何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日,李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浙a.l2z63雷克萨斯轿车作为抵押,并有徐婉香担保。嗣后,李某、傅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李某、傅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620元。在庭审中,何某某放弃要求傅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李某于2009年3月1日向何某某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的是6分利息,何某某实际仅交付给李某282000元,其余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借款已经归还,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另10万元也已经归还。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李某于2009年6月25日通过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还给何某某2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1份。被告傅某未作答辩。何某某、李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李某提供的证据,何某某表示确实收到20万元,但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那笔借款的借条已经撕毁。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李某归还的20万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日,李某向何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李某愿将其浙a.l2z63的雷克萨斯轿车作为抵押。此后,李某于2009年6月25日归还何某某借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某向何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李某认为实际仅收到借款282000元,何某某已经将利息预先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何某某也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认为李某在2009年6月25日归还的20万元,系李某归还何某某的其他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20万元应在李某向何某某借款30万元中予以扣除。李某尚应返还何某某借款10万元。何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返还何某某借款100000元;二、李某支付何某某逾期借款利息13625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13625元,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何某某负担1716元,李某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