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6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7年原告有油漆若干赊给被告,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11700元,被告亲笔立有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欠款1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周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2月6日的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117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油漆,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某某现金11700元正”。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117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1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