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石西路双元街*号。法定代表人顾决能。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娟,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钟海兵。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雪。原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须以本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467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9月8日,本院对(2008)武侯民初字第4679号案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8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缘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钟、彭娟,被告四川佳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兵及委托代理人唐进、冷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缘典当公司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成都佳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佳禾公司)的8件注册商标及月饼生产设备,以及原告所拥有的成都市小房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房子公司)的股权及5686213号注册商标,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07年9月25日前以其生产的佳禾月饼按统一生产零售价4.5折的价格折抵上述全部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成都佳禾公司的8件注册商标及月饼生产设备,以及小房子公司的股权及5686213号注册商标全部转让、过户给被告。而到了2007年9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经折算后价值为1190760.65元的月饼。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付足量的月饼折抵转让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809239.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仁缘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收条、月饼订货及收货情况、清单等证据。被告四川佳禾公司辩称,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协议,被告以月饼折抵转让价款,被告供应月饼的前提是原告应当先提出提货申请,但是原告至今仅向被告提出了提取1190760.65元的月饼申请,余下的月饼被告未能供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出提取申请。原告向被告转让的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双方原合同确定的合同金额应当根据(2008)武侯民初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予以调整。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四川佳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武侯民初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书、佳禾月饼订货合同及订单等证据。根据原告仁缘典当公司的起诉,被告四川佳禾公司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概述以下事实:一、2004年期间,仁缘典当公司申请执行成都佳禾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成都佳禾公司的商标权和设备进行了评估。2005年3月25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商标权及设备价值作出了评估被告,评估范围包括12件商标专用权,注册号分别为959830、1420038、959875、959546、955681、902399、1428860、1431772、784867、911087、902922、898448及机器设备,评估结果为商标专用权评估价值为391万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39.5万元,合计430.5万元。执行中,仁缘典当公司与成都佳禾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05年5月26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执字909-2号民事裁定,成都佳禾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将月饼生产设备、注册商标12件按评估价430.5万元裁定执行给仁缘典当公司,以清偿债务。成都佳禾公司注册商标12件被执行裁定给仁缘典当公司之后,其中4件商标(注册号784867、911087、902922、898448,评估值共计143万元)由四川佳禾公司所有,另8件商标(注册号959830(评估值27万元)、1420038(评估值47万元)、959875(评估值21万元)、959546(评估值28万元)、955681(评估值8万元)、902399(评估值8万元)、1428860(评估值52万元)、1431772(评估值57万元),评估值共计248万元)仍为仁缘典当公司所有。二、仁缘典当公司通过执行取得成都佳禾公司月饼生产设备及注册商标后,于2006年7月以其公司员工罗成富、杨长文为出资人名义,由二人依法设立小房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万元,罗成富持有小房子公司股权60%,杨长文持有小房子公司股权40%。三、仁缘典当公司拟将拥有的成都佳禾公司注册商标及月饼生产设备、小房子公司股权等转让与四川佳禾公司,即在2007年6月28日与罗成富、杨长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罗成富持有的小房子公司60%的股权、杨长文持有的小房子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仁缘典当公司,转让方罗成富、杨长文同意按照仁缘典当公司的要求将小房子公司的股权直接办理至仁缘典当公司或者仁缘典当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转让方予以积极配合。2007年6月29日,仁缘典当公司与四川佳禾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1.鉴于仁缘典当公司拥有成都佳禾公司注册商标8件和月饼生产设备、拥有小房子公司全部股权以及5686213号注册商标,四川佳禾公司愿意以总价200万元受让被告上述所有的商标、设备及股权,仁缘典当公司同意在2007年9月25日前,四川佳禾公司以其生产的“佳禾”月饼按统一生产零售价4.5折的价格以月饼折抵转让款。2.自本协议签订后开始办理注册商标、设备和小房子公司的交接、转让和变更过户。交接、转让、变更、过户由双方配合完成,各自承担费用。仁缘典当公司在过户过程中不得拖延,否则承担违约责任。3.四川佳禾公司确保在月饼销售期间按出厂标准保量供给仁缘典当公司200万元“佳禾”月饼。如不能按量供货,四川佳禾公司将按转让额的20%赔偿给仁缘典当公司。4.协议附件包括: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执字909-2号民事裁定书、小房子公司及5686213号注册商标、月饼抵偿协议细则、其他证明文件。上述协议签订后,四川佳禾公司与仁缘典当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完成了交接,仁缘典当公司将协议约定的8件注册商标、小房子注册商标受理通知单、月饼生产设备、小房子公司资料一套全部交付四川佳禾公司,四川佳禾公司向仁缘典当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四、仁缘典当公司协议转让给四川佳禾公司的8件注册商标均为“佳禾”文字商标,其相关情况如下:1.142886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成都佳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转让仁缘典当公司。2.143177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成都佳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转让仁缘典当公司。3.142003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成都佳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转让仁缘典当公司。4.95987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成都佳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6日止,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转让仁缘典当公司。5.95954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成都佳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6日止,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转让仁缘典当公司。6.90239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成都佳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转让仁缘典当公司。7.95568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成都佳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转让仁缘典当公司。8.95983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成都佳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6日止,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转让仁缘典当公司。五、成都市仁缘典当公司协议转让给四川佳禾公司的小房子公司5686213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小房子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该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5月9日予以受理并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5686213号即为该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号。六、2007年8月底至9月25日,四川佳禾公司则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折扣向仁缘典当公司提供月饼进行抵扣,双方为履行协议实现抵偿,共计签订《佳禾月饼订货合同》48份,其中:1.2007年8月27日至9月20日期间签订《佳禾月饼订货合同》46份,合同全部履行,月饼原价总金额为1509502.3元,按照约定折扣结算金额为679276.04元。2.2007年8月24日签订《佳禾月饼订货合同》2份,月饼原价总金额为3001687.51元,合同部分履行,履行部分月饼原价总金额为1144949.3元,按照约定折扣结算金额515227.19元。上述已履行部分,结算金额共计1194503.23元,双方共同确认实际抵偿协议转让款1190760.65元,尚有协议转让款809239.35元未能实现抵偿。3.2007年8月27日至9月20日期间46份《佳禾月饼订货合同》,约定提货方式部分合同双方选择被告送货,部分合同约定明确了送货地址。2007年8月24日2份《佳禾月饼订货合同》,双方均选择被告送货,但是未约定送货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有关商标权、股权及设备签订协议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部分标的物存在转让瑕疵,但是合同目的大部分是可以实现的,且大部分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协议部分转让标的物存在转让瑕疵的事实必将导致协议转让款结算发生争议,势必对合同转让对价产生影响,因此应当据实公平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款结算争议。一、关于原告转让被告的成都佳禾公司8件注册商标中,959875号、959546号、95983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止于2007年3月6日,95568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止于2007年2月27日,该4件商标均在2007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协议转让之前有效期满,但是该4件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协议转让并完成商标手续交接后尚在注册商标宽展期内,而发生本案诉讼之前,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造成该4件注册商标宽展期全部逾期,客观事实是该4件注册商标被注销,被告丧失注册商标权,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实现转让的前提条件失去,原告最终实现受让注册商标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根据本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造成这一结果事实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转让后均在消极的对待此事,双方当事人均未向相对方积极提出办理要求,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混合过错行为所致,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在实现转过程中所负有的积极配合办理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向原告提出办理要求原告却存在怠于配合办理的行为,为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将成都佳禾公司注册商标8件和月饼生产设备、小房子公司全部股权以及5686213号图形商标注册申请以总价200万元转让被告,由于各个转让标的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转让价,造成瑕疵标的难以准确确定其转让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下方式认定瑕疵标的物的转让价值:8件商标评估值共计248万元(注册号959830评估值27万元、1420038评估值47万元、959875评估值21万元、959546评估值28万元、955681评估值8万元、902399评估值8万元、1428860评估值52万元、1431772评估值57万元),月饼生产设备评估价值39.5万元,小房子公司注册资金5万元,转让的标的物原价值确定为2925000元,协议转让价200万元,标的物价值转让比例为68.38%。瑕疵标的物原价值共计84万元(注册号959830评估值27万元、959875评估值21万元、959546评估值28万元、955681评估值8万元),按照标的物价值转让比例68.38%计算,转让价为574392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此瑕疵共同承担过错责任,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告承担40%损失229756.8元,被告承担60%损失344635.2元。二、90239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止于2006年11月20日止,宽展期止于2007年5月20日,该件商标在2007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协议转让之前宽展期已经届满,而原告作为商标所有人并未在宽展期内申请续展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件注册商标被注销,原告自行丧失注册商标权,无法实现转让、被告受让取得注册商标的合同目的,该商标失去转让价值,902399号注册商标评估值8万元,按照标的物价值转让比例68.38%计算,转让价为54704元,应当在转让总价200万元中扣除。三、原告自行承担的瑕疵商标损失229756.8元,应当在转让总价200万元中扣除,加上应扣无效商标转让价54704元,共计284460.8元,应当在转让总价200万元中扣除,即实际结算转让总价为1715539.2元,扣除已履行部分月饼抵偿结算款1190760.65元,尚有协议转让款524778.55元未能实现抵偿。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月饼销售期间供给原告200万元月饼,如不能按量供货,被告将按转让额的20%赔偿原告,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未按期交付足量月饼折抵转让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07年9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经折算后价值为1190760.65元的月饼,尚有部分月饼未足量交付。双方签订的《佳禾月饼订货合同》共计48份,约定提货方式部分合同选择被告送货,部分合同明确约定送货地址,但是涉及未足量供货部分的2份《佳禾月饼订货合同》,双方均选择被告送货,但是未明确约定送货地址,属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就月饼未足量交付折抵转让价款的争议事实,原告主张是被告不按约供货造成,被告主张是原告不再需要月饼而造成,双方各持己见。对此,本院认为,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在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履行,被告系标的物月饼生产供应商,属于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一方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不按约供货,但是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地不能或者拒绝履行月饼交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未按期交付足量月饼折抵转让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关于月饼之间的交易行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为履行商标权转让合同,协议由被告在约定时间内采用以货抵款方式履行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因此在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间内足量交付抵偿月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约定抵偿期间逾期后选择由被告直接支付转让价款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直接支付抵偿不足部分转让价款,即被告应当在约定2007年9月25日抵偿期间届满后,将抵偿不足部分转让价款524778.55元直接支付原告。由于被告在约定抵偿期间届满后至今不履行剩余转让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809239.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524778.55元;二、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6日起,以转让款524778.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原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15元,被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