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卡秀KTV333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曹某乙、张某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包厢内持匕首刺伤被害人曹某乙左臂,刺伤徐某左胸、左臂、左肋等处。随后双方在包厢外走廊上互相殴打,被告人孙某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张某乙左臀部。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曹某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曹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沈某、段某、何某、曹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