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黄××。原告施××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平日往来频繁。2008年2月,被告以资金严重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月5日、9日、11日及14日从亲戚处共周转35万元借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1925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某某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5份,以证明被告黄××向原告施××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相识多年,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2月,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08年2月5日5万元、2008年2月9日5万元、2008年2月11日12万元、2008年2月14日8万元、2008年2月14日5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黄××出具五份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施××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支付原告施××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08年2月5日、另5万元从2008年2月9日、12万元从2008年2月11日、13万元从2008年2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