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瑞金与景华铨、吴观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金,景华铨,吴观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64号原告:张瑞金,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蔡仁锋,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华铨,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吴观君,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辉,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负责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上虞市。原告张瑞金诉被告景华铨、吴观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华铨、吴观君的委托代理人姚建辉、太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瑞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金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景华铨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沿周巷镇周安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周安线0KM+70MC处,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7根肋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面部挫裂伤疤痕残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华铨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吴观君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75.20元,护理费16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26106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33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华铨对交强险以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观君对景华铨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8组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被告景华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报告单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75.20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裂伤,目前疤痕残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营养费1500元的事实。5.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为周巷环卫所保洁员的事实。6.××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35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景华铨、吴观君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具体参考保险公司意见;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6577.31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3000应当在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景华铨、吴观君提供了9份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6577.31元。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8552.51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时间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因总的医疗费已超过该限额,故保险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5日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伤口为7cm,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为原告疤痕长度为10.5cm,两者不一致,故对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折减;鉴定机构出具营养费意见超出其权限,且医疗费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营养费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包含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偏高,应根据实际就医过程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根据工资情况保险公司可作适当赔付;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对原告张瑞金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作了调查,调取了2009年3月份工资发放清单,并对该单位的会计吴建芳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张瑞金系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保洁员,2009年2月前原告月工资为300元,自2009年3月始单位对原告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原告工资亦调整为每月8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景华铨、吴观君的质证意见为:2009年4月15日慈溪市人民医院三张报告单上的名字为“张材金”、“张林金”,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相对应的医疗费用469.69元应予以扣除,该部分医疗费已由两被告垫付;2009年4月15日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伤口为7cm,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为原告疤痕长度为10.5cm,两者不一致,同时鉴定机构出具营养费意见已超出其权限,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景华铨、吴观君相同,同时认为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周巷环卫所保洁员的事实。对被告景华铨、吴观君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瑞金及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张瑞金、被告景华铨、吴观君、太保慈溪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2009年4月15日的三张报告单上名字为“张材金”、“张林金”,但相应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景华铨、吴观君支付,说明该部分医疗费即为医治本案原告所产生。被告景华铨、吴观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4月15日,被告景华铨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沿周巷镇周安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周安线0KM+70MC处,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多肋骨骨折,同年2009年5月5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华铨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面部挫裂伤疤痕残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营养费1500元。被告吴观君系肇事车辆BJV183号轿车车主,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景华铨、吴观君已支付医疗费26577.3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所保洁员。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552.5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975.20元,被告景华铨、吴观君已支付医疗费26577.31元;原告共住院2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原告需1人护理,需护理费1576.8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面部挫裂伤疤痕残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之日原告已61周岁,计残疾赔偿金26106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根肋骨骨折,血气胸较严重,对其身体体质影响较大,故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费的建议较为客观,原告需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共误工5个月零20天。根据本院调查所得,事故发生时原告每月工资为84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76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根肋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已构成2个十级伤残,对原告产生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原告需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景华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景华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观君系肇事车辆车主,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故对被告景华铨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76.80元、残疾赔偿金26106元、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818元。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景华铨赔偿,被告吴观君对景华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金医疗费19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76.80元、残疾赔偿金26106元、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818元;二、被告景华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金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吴观君对被告景华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本院依法收取572.5元,由原告张瑞金负担113.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45元,被告景华铨、吴观君负担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相关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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