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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芦会龙、杨振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芦会龙,杨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胡建平。被告:芦会龙。被告:杨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代表人:赵靖霄。原告胡建平与被告芦会龙、杨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会龙、杨振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芦会龙驾驶杨振华所有的鄂11-904**号拖拉机途经余杭区仁和镇东西大道顿力公司门前交叉路口时,与胡龙驾驶原告胡建平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芦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龙无责任。今要求:1.判令由被告芦会龙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500元;2.判令被告杨振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二份,用于证明事故双方驾驶员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鄂11-904**号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4.车辆维修费发票、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为8500元的事实。被告芦会龙、杨振华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鄂11-904**号拖拉机确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通过被保险人王光浩先行支付车损赔偿款1920元,故不应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已经支付理赔款1920元的事实。下面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胡建平提交的证据,被告芦会龙、杨振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芦会龙、杨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证据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胡建平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肇事的鄂11-904**号拖拉机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芦会龙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胡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损,应全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胡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芦会龙承担。被告杨振华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与芦会龙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就原告胡建平提出的赔偿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芦会龙、杨振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另对保险公司提出其已经支付交强险理赔款的抗辩,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车辆修理费85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芦会龙负担,被告杨振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孙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