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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52号原告:缪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缪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委托原告进行数控铣加工,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5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0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95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与原告结算后欠原告加工费105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并由被告金某某亲笔所写、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委托原告缪某某进行数控铣加工,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5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份支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9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委托原告缪某某进行数控铣加工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数控铣加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95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数控铣加工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缪某某数控铣加工费计人民币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