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根凤诉被告徐曙、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凤,徐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黄根凤。委托代理人吴洪海。被告徐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根凤诉被告徐曙、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海、被告徐曙、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凤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徐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9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7127元、残疾赔偿金7472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70元、鉴定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50627.38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误工费我们要调查后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徐曙驾驶苏J5N3**号轿车,沿建湖县建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速接通路215号电杆处,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斜过马路的黄根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相撞,致黄根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原告分别在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12天,共用去医疗费38967.38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1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个月。事故责任经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根凤与被告徐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曙所驾驶的苏J5N3**号轿车于2008年12月21日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时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根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随其子在县城生活多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127元,由于原告年满55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根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472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70元、鉴定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30771.38元;本案是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根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9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472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70元、鉴定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30771.38元。其中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92530元,被告徐曙赔偿原告2294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根凤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负担210.5元,由被告徐曙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兴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