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63号原告沈某。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乙。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双方各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士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