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父亲向原告购买箱包材料,欠下货款,后经原告同意,将此笔欠款中的6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由其归还,截至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经确认尚有55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08年1月底前付5000元,2008年5月底、6月底、8月底、10月底、12月底各付10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债务转让书与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厉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