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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房屋租与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房屋租,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291609-x)。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了六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灯××大楼××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商业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4.26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等内容。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某某:如遇宁波市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或不可抗力的因素等事宜,而不能履行本合同,而导致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终止合同的,甲方(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31日原告接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通知,通知该房屋需要拆迁。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发函通知被告应按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要求,在3个月期限内搬空房屋,房屋租赁合同至2009年8月1日终止。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灯××大楼××号的房屋给原告。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其认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如果和拆迁部门能达成赔偿协议的话,也愿意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灯××大楼××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如遇宁波市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或不可抗力的因素等事宜,而不能履行本合同,而导致甲、乙双方终止合同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约定如遇拆迁则合同终止的事实;3.《关于宁南北路两侧拆迁等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08年2月已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的事实;4.鄞州区拆迁办公室动拆二科告知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办于2008年3月18日公告通某某告等房屋业主进行拆迁登记的事实;5.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得知涉案房屋拆迁情况,并经拆迁办告知该房屋将于2009年9月开始拆迁的事实;6.景某大楼即将拆迁改造的通告一份,用以证明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于2009年3月31日登报再次通知景某大楼业主办理拆迁事宜的事实;7.关于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因拆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1、2据均无异议,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均属事实;对证据3、4、5、6有异议,因其没有看过这些文件及材料,但政府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是事实;对于证据7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该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来发讲啥西》有奖收视活动赞助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世纪安卡汽车维修连锁有限公司每年在该节目投入广告费30万元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世纪安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后进行了资金投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承租的房屋除房屋本身的拆迁补偿费用外,其它装修、搬迁等补偿费用,拆迁办补偿来的款项原告也同意由被告享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被告就该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因被告对承租房屋已被通知需要拆迁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认定涉案房屋景某大楼已经有关部门决定,已被通知将于2009年9月开始拆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已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因涉案大楼进行拆迁,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09年8月1日解除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灯××大楼××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情形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遇宁波市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或不可抗力的因素等事宜,而不能履行本合同,而导致甲、乙双方终止合同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有关机关决定,涉案景某大楼将于2009年9月开始拆迁。原告知悉后,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房屋即将被拆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09年8月1日解除。庭审后,原、被告在本院对他们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也同意被告单独与拆迁办达成协议,有关应由被告享受的补偿费用归被告所有;被告已与拆迁办就装修费用及搬迁费用达成协议,同意在该费用拿到后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解除条件和解除后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即:遇宁波市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或不可抗力的因素等事宜,而不能履行本合同,而导致甲、乙双方终止合同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办通知需要拆迁,且被告对该租赁房屋即将被拆迁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也送达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可解除。因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等拆迁办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后再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也同意应由被告享受的补偿款由被告自行和拆迁办签订协议,现被告自认已和拆迁办达成了协议,被告是否获取补偿款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在使用租赁房屋,故本院认为判决之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二、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所租赁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灯××大楼××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纳人民陪审员  周红文人民陪审员  翁国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顾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