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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鲁某、董某某汽与鲁某、董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鲁某、董某某汽,鲁某,董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上海××车××务××司,×心××下。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鲁某。被告:董某某。原告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鲁某、董某某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诉称:被告鲁某、董某某系夫妻。2007年9月26日,被告鲁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鲁某要求,协助其购买汽车;被告鲁某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逾期还贷,原告无需通知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连续逾期还贷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还贷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还贷的累积数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的,被告除应向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可以代位行使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的请求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等。同年9月27日,原告、被告鲁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宁波第三支行向被告鲁某某放贷款189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原告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建行宁波第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原告协助被告鲁某购买了轿车。但因被告鲁某未按约还清贷款,原告为其向建行宁波第三支行垫付借款本息122622.79元。后被告鲁某偿还30808.37元,余款91814.42元至今未付。因本案债务系被告鲁某、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鲁某、董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91814.42元、违约金37800元,合计129614.42元。被告鲁某、董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垫付清单;上海××车××务××司信用购车某请书;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某、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土地使用权某某、房产证书、结婚证书、身份证。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鲁某、董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其上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鲁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双方与建行宁波第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向双方约定的建行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鲁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建行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全部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鲁某追偿,并有权依《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鲁某支付违约金。但我国的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例外,故原告以贷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以原告垫付的91814.42元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董某某偿还原告上海××车××务××司垫付的借款本息91814.42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8362.88元,合计1101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鲁某、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财产保全费1168元,合计2614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鲁某、董某某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帐号为35×××600023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0一0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