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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吕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以承揽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谢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底前归还,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6万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