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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郎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机构代码:84369332-7),住所地:杭州市××春街道迎宾路××号。代表人:华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郎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郎某于2008年7月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郎某透支本息合计已达12594.18元。其中本金9897.88元,利息1698.14元,滞纳金596.46元,超限费3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12594.18元(其中本金9897.88元,利息1698.14元,滞纳金596.46元,超限费396.7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8日,此后按中国某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结清为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某准一份,证明被告郎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原告收费某准及原、被告应当遵守的有关章程。2、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及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曾就本案的欠款向被告郎某进行多次催讨的情况。被告郎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郎某于2008年7月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郎某透支本息合计已达12594.18元。其中本金9897.88元,利息1698.14元,滞纳金596.46元,超限费3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有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信用卡用卡记录及催收记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息等合计12594.18元(其中本金9897.88元,至2009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698.14元,滞纳金596.46元,超限费396.7元,),自2009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某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