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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龙××服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服饰有限公司,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00号申请人深圳市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9)1664号-2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龙××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9)1664号-2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7月12日,何某入职龙××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9年5月,龙××公司提出维持原来的待遇按原合同条件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何某不同意,并于2009年5月14日后自动离职,并以有私事为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直至2009年7月31日才回到龙××公司,双方即时结清了工资,并由何某签名确认,终止了劳动关系。期间龙××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何某的工资,并经何某签名确认,故不存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何某工资的情形。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何某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龙××公司无须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书。被申请人何某答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龙××公司并未通知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4日,龙××公司通知放假休息,一直未发放2009年5月份的工资。2009年7月31日,何某才领到2009年5月份的工资,并正式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公司和何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某拒绝领取2009年5月份的工资和于2009年5月14日擅自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龙××公司存在拖欠何某工资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决该司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龙××公司关于已及时支付何某工资和何某属擅自离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龙××公司申请撤销深罗劳仲案(2009)1664号-2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龙××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庄  新  元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雪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