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桂××、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桂××。被告:蒋××。原告严××为与被告桂××、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被告桂××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着。由于被告蒋××系被告桂××之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严××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被告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蒋××答辩称:本人与桂××原系夫妻,但已于200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桂××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所借款项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蒋××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蒋××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09年4月27日离婚。被告桂××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严××与被告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桂××个人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归还原告严××借款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