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一家老汤砂锅店门口,采用撬锁并搭线发动车辆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212元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0年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国商大厦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38元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王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俞某陈述,证人茹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车辆销货凭证,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Y型撬锁工具1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