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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及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李某与傅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李某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但李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李某、傅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赔付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日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在庭审中,王某某放弃要求傅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李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王某某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傅某未作答辩。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李某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李某至今未向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某向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返还王某某借款300000元;二、李某赔偿王某某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