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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涛。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原告汪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以下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被告韩某甲(以下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同事关系,于2005年6月左右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尤其是原告生育小孩以后,被告更是对原告不闻不问,住在一起除了吵架就是没有言语。原告于2009年9月起带着儿子回父母家居住,被告也从不来看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韩某乙成年。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法定离婚的事由,夫妻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只要双方能消除分岐,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儿子尚年幼,请求法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8年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意见产生分歧,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双方于2009年10月份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信任、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利益及子女成长考虑,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曹兴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