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兴工阀门铸造厂与项光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光亭,温州市兴工阀门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光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良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兴工阀门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张以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上诉人项光亭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兴工阀门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良鹤、被上诉人铸造厂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铸造厂系从事阀门铸造企业,项光亭之子项炳祥创办龙湾永中龙强阀门厂(个体户),因生产需要,向铸造厂多次购买阀门铸件,2008年间,由项光亭签收铸造厂生产的阀门铸件,2009年1月9日,双方结算,由项光亭亲笔出具一张货款为298665元的欠据给铸造厂,此后,该欠款经铸造厂催讨,项光亭拒付。铸造厂遂于2009年3月20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项光亭多次向铸造厂购买阀门铸件,2009年1月9日经结算,项光亭净欠铸造厂货款298665元,故请求判令:项光亭立即支付货款29866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项光亭负担。项光亭辩称:1、项光亭与铸造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项光亭的儿子项炳祥与铸造厂存在买卖关系,项光亭与项炳祥存在代理关系,故因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2、铸造厂诉称项光亭出具欠条给铸造厂与事实不符,项光亭未出具欠条,该欠条系铸造厂伪造。铸造厂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欠条的落款“项光定”的字迹申请笔迹鉴定,2009年9月1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9日的欠据的欠款处“项光定”签名是项光亭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引起的债务转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也叫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于第三人负担,项光亭出具的欠据其实质是一份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协议,项光亭自愿与铸造厂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表示愿意承担原债务人项炳祥的债务;铸造厂自愿与项光亭进行结算并接收欠据,可推断铸造厂同意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符合债务承担的条件,项光亭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偿付责任,铸造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债务人项炳祥约定债务承担的方式,应当视为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项光亭抗辩认为项光亭未曾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欠据系铸造厂伪造,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此款经铸造厂催讨,项光亭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铸造厂请求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铸造厂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2009年10月10日判决:一、项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铸造厂货款298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780元,财产保全费2015元,由项光亭负担。上诉人项光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债务的债务人系项光亭之子项炳祥,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引起的债务转移纠纷,判定项光亭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2、原审凭以定案的证据“欠条”系伪造,项光亭没有和铸造厂进行结算,也没有出具欠条给铸造厂,铸造厂说项光亭亲手出具欠条,即欠条上面所有的字都是项光亭写的,而不仅仅是项光定三个字,因为仅仅三个字是很容易模仿的。一审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协商就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一审的鉴定结论不具科学性和客观性。欠条上的名字是项光亭的儿子模仿的,本身就具有高度相似性,不应当采取一般的鉴定方法,一审的鉴定结论没有运用特殊方法,且在分析过程中,也提到了样本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认为是故意造成的。因此我方认为应当重新进行鉴定。退一万步讲,假设欠条系项光亭出具的,那么也只能推定项光亭作为项炳祥的代理人实行的民事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炳祥承担。首先一审法院并无证明项光亭和项光定是同一人,另外债务转让应当取得原合同债务人的同意,但是一审并无证明该转让已经取得原债务人的同意;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铸造厂与项炳祥之间,认定项光亭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转移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铸造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铸造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项光亭提供的证据:出库单3份,证明出库单上有2007年及2008年形成项光亭的签字和一审的采样完全一致的,并不是象鉴定书中说的那样采样有故意避开日常书写习惯,因此,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项光亭待证的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铸造厂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铸造厂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认定:项光亭和项炳祥共同向铸造厂购买阀门铸件。本院认为:本案铸造厂供货的产品出库单大部分由项光亭签收,最后结算欠据由项光亭出具,可以认定本案收货方是项光亭与其儿子项炳祥,因此结算欠据由项光亭出具,铸造厂起诉项光亭承担债务并无不妥,项光亭承担债务后与项炳祥内部责任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发生铸造厂与项炳祥之间,项光亭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转移债务,案由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妥,本院应予以纠正。项光亭上诉称“欠据系铸造厂伪造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项光亭负担。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