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牛仔裤,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20日,二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牛仔裤,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465元,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6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二、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20日,二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牛仔裤,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465元。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货款系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某某货款3146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587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7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