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6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被告双方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案民事部分上诉期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O09年6月8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粤BLA7**号轿车,搭载被害人吴某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XX街道XX酒店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一辆车在行驶,因为超速行驶而未能与该车保持适当距离,为了避免出现追尾事故,蔡某某往右猛打方向盘,致使该车车身与路边路灯柱及路缘石发生碰撞,造成该轿车、路灯柱和路缘石损坏以及蔡某某和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蔡某某、吴某昏迷,被送往医院。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吴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55.26mg/100ml,吴某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器物品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共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损坏清单、蔡某某驾驶证、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委托书、被害人死亡证明、收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先期赔偿情节不足以抵消其罪行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蔡某某上诉提出,案发时其昏迷不醒,伤情好转后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行政拘留;其家属除了支付5万元的赔款外,另行支付被害人家属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4万元;其暂时没有能力进一步赔偿,在庭审时表示以后出来努力工作,争取早日付清赔款,法庭不能忽视其赔偿的决心和信心;发生事故时汽车安全气囊未能打开,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原判完全忽视这一点不妥当,请求二审法院轻判,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蔡某某陷入昏迷,是路人打电话报警送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已于第一时间介入调查本案,在医院讯问蔡某某,并因醉酒驾驶先行对蔡某某进行行政拘留。蔡某某关于其自首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蔡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蔡某某醉酒驾驶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害人在该事故中死亡的证据充分,其将被害人的死亡责任推卸到汽车质量方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赔偿的决心和信心问题,本院认为,原判综合上诉人的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现其上诉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