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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淑丽与叶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丽,叶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淑丽。被告:叶一亮。原告王淑丽为与叶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淑丽到庭参加诉讼,叶一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王淑丽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叶一亮向王淑丽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9年8月20日,叶一亮向王淑丽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到期后,叶一亮未能���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叶一亮归还借款50000元。叶一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王淑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1日,叶一亮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叶一亮向王淑丽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2009年8月20日,叶一亮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叶一亮向王淑丽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的事实。叶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王淑丽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王淑丽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王淑丽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王淑丽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淑丽与叶一亮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叶一亮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叶一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淑丽要求叶一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叶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一亮归还原告王淑丽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一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