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24幢1单元楼道口附近,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杭冠TDR8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后备箱内有华数8口交换器1个和网线接口水晶球239个。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95元。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