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彬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有有与豆好强、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有,豆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彬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王有有,男。委托代理人梁金锋,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好强,男。委托代理人豆宏斌,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义门镇豆家湾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豆海成,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堂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负责人刘焰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延红,该公司理赔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华,该公司业务主管。原告王有有与被告豆好强、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孝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有诉称,2009年6月18日中午,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时,在义门村十字路口与被告豆好强驾驶的陕E-C24**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陕E-C2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三轮摩托车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7649元。被告豆好强辩称,原告车速很快,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此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彬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有有住院50天。3、医疗费发票13张,共计40019.6元。4、交通费发票7张及收据一张,共计1076元。5、王有有户口薄复印一份,证明王有有出生于1963年6月26日,农民。6、李白巧户口薄复印一份,证明李白巧出生于1929年12月8日,农民。7、彬县义门镇义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白巧共有6个子女。8、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王有有于2009年11月25日被鉴定残疾程度为四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豆好强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认定不对,是王有有撞上被告三轮汽车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中有一个白条子不予认可,救护车是原告亲戚叫的,无费用。证据2、3、5、6、7、8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6、7、8、无异议,证据4中有一张白条据,不认可,且交通费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豆好强提出异议,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应予认证。原告证据2、3、5、6、7、8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两被告对其中一张收据提出异议,但被告豆好强认可原告在出事后雇佣了车辆拉到彬县县医院进行了抢救,从彬县县医院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时是用的救护车,故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义门镇义门村时,与被告豆好强所驾驶的陕E-C24**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有有与被告豆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当天用救护车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细菌性脑膜炎;3、右筛窦骨折,4、双肺挫伤;5、左门齿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从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8月7日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40019.6元,支付交通费107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被鉴定为残疾程度4级。被告豆好强所有陕E-C2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5日。另查明,王有有之母李白巧出生于1929年12月8日,农民,王有有兄弟姐妹6人。王有有受伤后,被告豆好强给付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有有与被告豆好强均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有有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有有、豆好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事故成因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有有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豆好强陕E-C2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豆好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款。王有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共计900元,误工费从2009年6月18日每天按3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共计4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一人按30元计算共计1500元,原告受伤构成4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总额62720元的70%,即43904元。被抚养人李白巧抚养费每年为3136元,抚养共计5年为15680元,王有有承担6分之一即261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有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定损单,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有有医疗费400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0919.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豆好强赔偿15459.8元(扣除已支付2600元,再实际支付12859.8元)原告王有有自负15459.8元;二、原告王有有残疾赔偿金43904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7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534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510元,减半收取205元,保全费60元,共计265元。由原告王有有承担132.5元,被告豆好强承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郑小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