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放X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放X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深圳市放X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兴。委托代理人邱某煊、汤某,广东益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广。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贞,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放X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晶莹、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1996年间使用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并在上述地块兴建厂房出租盈利。自使用土地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的使用、管理等相关费用,亦未分配租金收益。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对事情作出解释。被告在函达后提供了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但是该合同书存在严重瑕疵。第一,原告及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该份合同副本及相关备案手续;第二,在程序上并未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字同意;第三,缺乏合法支付土地租金的证据。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集体土地长达十余年,而且已经利用上述无效的《租用土地合同书》向宝安区政府申报产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如不及时制止,将造成不可挽救的局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租用土地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返还集体土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租金。二、从1996年开始至今,无论是原告还是X居民委员会、国土局及其他主管部门都对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等情况是知悉且认可的。三、土地上的建筑物于2003年2月24日、2009年11月27日、11月30日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申报,X村民委员会在申报表上盖章确认,政府部门正在处理当中。综上三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3日,宝安区X镇X村放X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一方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山地建造厂房、宿舍,甲方在放X的山地约13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每平方米山地一次性由乙方补偿甲方地租人民币200元,此外村小组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付款5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租用期定为50年,从1996年9月1日至2046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5栋厂房、宿舍,建设厂房、宿舍时没有报建手续,被告于2003年向宝安区X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进行了违法建筑申报,同时于2009年11月向宝安区X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办公室进行了申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邮寄证明、《租用土地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型违法建筑申报收件回执、申报表、收款凭证、收款收据、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土地使用费本金缴款通知书、证明、《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安区X镇X村放X经济合作社和被告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中约定将1300平方米山地出租给被告50年,故该合同名为租用土地,实为转让集体土地,现被告已经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非农业建设,并且进行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但现在尚未处理意见,鉴于目前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土地上房产作出处理决定,在其合法性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本院无法对此进行处理,故双方当事人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行政部门对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放X股份合作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妍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