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某与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85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厉某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蒋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厉献花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2009年8月12日,厉献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8月18日书面通知蒋某某,要求其在2009年8月21日前履行债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532元,合计200532元。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蒋某某向厉献花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蒋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2009年8月12日,厉献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上述2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之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9月15日,厉献花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蒋某某,并要求蒋某某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原告履行债务。蒋某某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两被告的婚姻档案资料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蒋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以20万元为本,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已超过532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厉某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32元,合计200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蒋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潘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