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鲁某、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2009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农民。2005年11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5月份,被告人鲁某与程某合伙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购得本村“火坦里”一片杉木林,2007年6月,两人向林业部门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20立方米,雇请村民洪保贤砍伐杉木26立方米,超伐6立方米,扣除允许值2立方米,滥伐林木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67立方米。2、2007年4月,被告人鲁某、程某合伙从临歧镇左源村购得插花在新华村的“石树岗后阴面”、“石坑上横湾里”、“浪坑头”三片山林,准备种植山核桃。同年5月,二被告人向林业部门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50立方米,雇请鲁小栋、童年青等人砍伐松木30立方米,杉木39立方米,超伐19立方米,扣除允许值5立方米,滥伐林木1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3.33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鲁某、程某共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30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作了适当赔偿。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保贤、鲁小栋、童年青、方国平、鲁启仁、吴汉杰、叶和水、单国卫、徐荣会、鲁胜春、鲁为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林木所有权证,扣押物品清单、山林转让合同、协议、收据,计算立木蓄积的依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程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适当赔偿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