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立兴与吴蔚芳、苏玉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立兴,吴蔚芳,苏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李立兴。被执行人吴蔚芳。被执行人苏玉珍。申请执行人李立兴与被执行人吴蔚芳、苏玉珍民间借���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法院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杭萧商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立兴于2009年9月3日向萧山区法院申请执行,9月9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吴蔚芳、苏玉珍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两被执行人吴蔚芳、苏玉珍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自动履行支付李立兴借款及违约金10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2170元、执行费1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蔚芳现今外出,下落不明,另一被执行人苏玉珍已由本院另案扣留工资收入。同时,本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函,调查被执行人吴蔚芳、苏玉珍的财产,但亦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将此状况通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表示赞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吴蔚芳外出,下落不明,且两被执行人吴蔚芳、苏玉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已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32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陶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