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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为原告经销电瓶,至2008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款为7500元。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备用电池,其中17a一组、10a二组。现原告须收回欠款及备用电池,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未付,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7500元;二、返还17a电池一组、10a电池二组(若不能返还则17a电池按500元一组、10a电池按400元一组折价支付);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欠款7500元及应返还备用电池均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7500元是原告押在被告处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卖给被告的电池有26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处理,后被告将其中部分有质量问题的电池作废品处理掉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8日由安吉县孝丰镇赋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中的“赵吉利”即本案原告赵某某,赵吉利与赵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2008年11月2日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500元、应返还17a电池一组及10a电池二组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向本院出示电池实物三组(牌子为长广某某的一组,金某某的二组)及2008年11月2日由原告出具给王某的字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电池均是向原告购买,其中长广某某牌子的电池在安吉只有原告一人在销售,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池存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存有质量问题的电池予以处理。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仅凭出示的三组电池不能证明该电池就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被告称该三组电池存有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字条也不能证明长广某某牌子的电瓶在安吉只有原告一人在销售或被告处该牌子的电池都是由原告提供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在证明当庭出示的三组电池质量存有问题或该三组电池就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等事实方面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吉利与本案原告赵某某系同一人。原、被告双方存在电池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专用的蓄电池。2008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电池款7500元及旧备用电池三组(17a一组、10a二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吉利电瓶款柒仟伍佰圆整(7500),旧备用电池17a1组,壹组,旧备用电池10a2组,贰组,欠款人:徐某某,2008年11月2日”。上述欠款及应返还的旧备用电池被告至今未支付和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电动车专用的蓄电池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500元及应返还原告旧备用电池三组(17a一组、10a二组),应及时支付和返还,被告至今未支付和返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及返还旧备用电池三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若不能返还旧备用电池,则要求被告按17a电池500元一组、10a电池400元一组折价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折价款双方并无约定,在诉讼过程中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所主张的旧备用电池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旧备用电池系种类物,该种类物的取得并不困难,故本院认为被告以返还旧备用电池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折价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的7500元系质量保证金以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池存有质量问题,该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7500元及返还旧备用电池三组(17a电池一组、10a电池二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