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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仲显与姚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显,姚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王仲显,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惠芳,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仲显诉被告姚惠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显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姚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显起诉称:2005年11月24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浙B×××××号小货车从慈溪市周巷镇环镇东路出来左转弯横过329国道线与沿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2月4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05)第D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2、3、5趾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膝伸肌腱损伤。2006年1月4日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07年10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并于2007年10月14日出院。2008年10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足多发骨折后右足趾及右髁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4731.70元、护理费37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83337.94元、残疾赔偿金45547.20元、交通费207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31.70元、护理费37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83337.94元、残疾赔偿金45547.20元,交通费207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72428.34元的90%,计15518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又产生交通费137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赔偿项目为344元。被告姚惠芳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伤情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出现恶化的情况,原告在2006年1月至3月间每月复查一次,2006年3月至10月间,间隔3个月左右复查一次,说明原告伤情稳定;即使按照原告第二次医疗终结时间2007年10月14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能表示原告仍在接受治疗。2.2009年9月30日,原告未准时参加庭审,应当按撤诉处理。3.2008年10月1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存在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情形。5.原告主张护理费3784.50元过高,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宁波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标准计算不合理。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1月4日和200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14日,共48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06年度宁波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5470元的标准计算,计3349.44元;被告方认为护理费按照宁波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54元/天计算较为合理。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不合法。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原告的误工休养时间应为395天,按照宁波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449.05元;即使误工时间从2005年11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2008年10月17日,时间为1027天,按照2007年宁波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062元计算误工费为22676.16元;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足58周岁8个月,距60周岁仅有480天左右时间。7.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拆除内固定、也未在合理的期间进行伤残鉴定,超出的时间不能算为误工时间。原告应当在2006年11月25前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而原告实际在超过内固定手术11个月后才行拆除手术,在事故发生2年后才进行伤残鉴定;被告认为,误工时间8个月较为合理,并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28.8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宁波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的标准计算有误,应当按照2008年度宁波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50元计算为229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00元缺乏相应证据,应当提供车损评估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A2.慈溪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情况。A3.医疗费票据24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4731.70元。A4.交通费票据39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7元。A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A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费1000元。A7.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A8.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会申请调解的事实。A9.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记录1份,证明2006年8月8日,原告门诊就医的事实。A10.检查报告7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A11.交通票据39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交通费137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票据一份,证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交警队支付赔偿款9000元。B2.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为250元,被告车辆损失为86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09年12月1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仲显在2005年11月24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仲显车祸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在一个月左右是合理的。对于证据A1、A4、A5和A1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10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补充提供的检查报告,报告能反映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初诊记录中并没显示“右胫腓骨骨折”,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相关检查报告,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4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立即送往慈溪市骨伤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也补充提供了相关检查报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能反映原告就医相关情况,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3,被告对其中部分票据有异议,其中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号码为8521334、金额为89元的票据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金额为89元的票据一份,日期为2006年8月8日、金额分别为7元、72.10元、162元的票据各一份,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金额为90元的票据一份,共五份票据无相关门诊记录;本院认为,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号码为8521334、金额为89元的票据姓名为“谢书英”,原告称可能错拿了他人的票据,因该票据不是原告治疗花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指2006年8月8日的三份医疗票据,原告已当庭递交了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该三份票据能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指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金额为90元的票据,原告表示是去鉴定时检查所需,该医疗票据显示为肌电图、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的检查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载明,鉴定所将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宁波市第一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作为病史资料,该票据能和原告因鉴定所作的检查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太久,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伤残等级及营养费,本院将根据两份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A7,被告有异议,认为修理发票为车辆配件经营部开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损失应根据保险公司开具的估损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开具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与交通事故发生间隔2年多,原告主张该发票为用于修理事故中受损摩托车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A8,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方认为,原告是因被告当庭答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提供的反驳证据,且简易程序案件中没有严格的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针对被告当庭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而提供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来否定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门诊记录未记录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记录中注明就医时间为8月8日,门诊记录记载“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8月余”,可以推断出就医时间为2006年8月8日,也能与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8日的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予以确认。对于证据B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车辆损失的评估,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且原告对保险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亦不认可,故对证据B2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情况,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等,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64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显示:原告因2005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是浙江省慈溪市的非农业家庭户籍居民,已年满62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5547.20元(25304×18×0.1)。5.营养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右小腿损伤较为严重,经内固定手术及植皮术治疗,建议伤后适当加强营养,建议营养费为1000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为,根据原告在2005年11月24日因车祸所致损伤的当时情形、治疗经过,结合其多次手术的实际情况,为促进其损伤恢复,加强伤后营养是必需的,伤后一个月左右的营养补偿期限是合理的。根据原告因车祸致伤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并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鉴定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就医、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为344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8年度宁波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计83337.94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中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不合理、不合法。对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4日,原告在事故发生日即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右小腿植皮术”;2006年1月4日,原告出院后陆续慈溪市骨伤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06年8月8日,原告的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载明:骨折线仍明显;如骨折愈合不佳,则考虑手术植骨;2006年10月20日,原告的慈溪市骨伤科门诊病历载明:有骨不连,建议有再次植骨术可能;2006年12月29日,原告的检查报告显示:骨折线模糊,隐约可现;2007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并于2007年10月14日出院。考虑到2008年10月15日和2009年12月7日的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出院后,到2008年10月15日才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间隔时间为一年;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原告在拆除内固定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拆除内固定手术后,原告多次向余姚市交警部门申请调解无果,交警部门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后才去进行伤残鉴定;鉴于上述情况,并结合原告的慈溪市骨伤科医院门诊2007年10月14日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8年2月14日止,计813天。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按照2008年度宁波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64100.04元(813×28778÷365)。8.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1月4日、200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14日,计48天。本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计护理费为378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目前遗留右髁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右足第4趾活动功能约丧失80%,余四趾功能均丧失在40%左右,已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但因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记录及医疗票据,原告在2007年10月14日已治疗终结,2008年10月15日的医疗票据是原告用于鉴定检查而非治疗,原告到2009年9月1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方主张2008年9月22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发生中断的原因不同,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不同,提起诉讼、仲裁、申请调解或向有关机构或机关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等原因导致中断的,应从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协议生效或有关机构、机构作出决定之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期间;原告不存在上述情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认为:原告至今仍需治疗,治疗也尚未终结;原告也一直积极向浙江省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它并不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而是通过规定法定期间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可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中断的,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的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这一事实来看,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而非被告主张从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协议生效或有关机构、机构作出决定之时起计算。因此即使按照被告主张2007年10月14日为原告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中断,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4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浙B×××××号小货车从慈溪市周巷镇环镇东路出来左转弯过329国道线与沿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2月4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05)第D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2、3、5趾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膝伸肌腱损伤。原告入院后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右小腿植皮术”。2006年1月4日,原告出院后陆续在慈溪市骨伤科医院和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并于2007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2008年9月22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浙江省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08年10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足多发骨折后右足趾及右髁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46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54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4元、误工费64100.04元、护理费3784.50元,合计1514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09年12月1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2005年11月24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车祸后的营养补偿期限一个月是合理的。2005年11月25日,被告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9000元赔偿款。2009年9月30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参加庭审。原告代理人因交通工具问题及天气原因迟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现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承担份额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未准时参加庭审,应当按撤诉处理。原告代理人已递交书面说明原告方系因交通工具及天气问题而迟到,而非无故不准时到庭,故本院不宜案撤诉处理。针对被告对诉讼时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在前文已有阐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惠芳赔偿原告王仲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51436.44元的70%,计106005.50元;二、被告姚惠芳赔偿原告王仲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仲显其余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内容合并,被告姚惠芳应赔偿原告王仲显109005.50元,扣除已赔偿的9000元,尚应赔偿1000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6元,本院依法收取1803元,由原告王仲显负担713元,被告姚惠芳负担10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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